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盈一“典” | 第19期:因违约行为造成人格权受损,在主张违约责任后还能否继续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二)?

2022-04-08

问题:因违约行为造成人格权受损,在主张违约责任后还能否继续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二)?

观点: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996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立法沿革:新增修订

编辑部解读:

侵害人格权的情形中,经常会产生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受害人因此遭受到严重的精神损害。《民法典》第996条规定,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存在竞合的情形中,允许受损害方请求行为人承担违约责任时,可以在违约责任请求中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实践中,对于该本条的适用存在如下前提:

1、损害人格权的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这要求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同时构成了损害对方人格权的侵权行为。如果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造成了精神损害,但违约行为本身并不符合侵权行为的相关要件,则不适用本条规定。

2、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自然人的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本条的适用要符合《民法典》第1183条第1款的规定,即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3、受损害方选择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在责任竞合的情形中,依据《民法典》第186条的规定,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只有在受损害方选择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时,才适用本条的规定。如果受损害方选择请求违约方承担侵权责任,则可以直接依据《民法典》第1183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无须适用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