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业务领域
  • 新闻中心
  • 律师团队

新闻中心

NEWS CENTER

建筑领域相关企业需要关注的农民工工资支付红线

2020-06-29
   导  言                                         

近年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新闻层出不穷,虽然国家一直在加大力度保护农民工工资,但是由于建筑行业的特点,农民工工资如何能得到事前的良好保障和事后的切实发放问题仍是国家一直关注并努力解决的课题。

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根治农民工欠薪问题的重要批示精神,2019年12月4日经国务院第73次常务会议通过了《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下称“《条例》”),并于2020年5月1日已经正式施行。

《条例》是我国第一部保障农民工工资权益的专门性法规,彰显了党中央、国务院对保障农民工工资权益的高度重视。同时《条例》一经颁布即引起了建筑行业的广泛讨论,如何正确解读和运用《条例》的规定来规范建筑企业的行为,不触碰红线成为了建筑企业专注的焦点问题。

《条例》的施行对建筑行业带来了巨大影响。建设工程、房地产专业作为核心专业领域之一的天津张盈(滨海)律师团队,率先研讨此《条例》,将此《条例》要点进行梳理并提示给事务所的建设领域相关客户,受到了客户的广泛赞誉。

整理成文并对外公布,以期更多的建筑相关企业受益。

本文从建筑行业的不同主体出发,将《条例》规定的内容进行梳理,明确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及分包单位各自需要注意的问题和应承担的责任,希望能够帮助企业更好的理解和运用《条例》来规范行为,降低风险。

一、

建设单位

(一)

建设单位需注意承担的9项责任

1.建设单位没有满足施工所需要的资金安排的,工程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条例》第23条第一款)

2.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到位,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政府项目包括国有企业项目,如果没有资金不得立项,没有资金不得开工。(《条例》第23条第二款)

3.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条例》第24条第一款)

4.人工费用拨付周期不得超过1个月。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工程施工合同,应当约定工程款计量周期、工程款进度结算办法以及人工费用拨付周期,并按照要求约定人工费用。(《条例》第24条第二款)

5.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拨付工程款,并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加强对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监督。(《条例》第29条第一款)

6.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条例》第29条第二款)

7.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因工程数量、质量、造价等产生争议的,不得因争议不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施工总承包单位也不得因争议不按照规定代发工资。(《条例》第35条)

8.建设单位违法发包或者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清偿。(《条例》第36条)

9.工程建设项目违反国土空间规划、工程建设等法律法规,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清偿。(《条例》第37条)


(二)

建设单位违反相关规定面临的处罚

1.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或者政府投资项目拖欠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限制其新建项目,并记入信用记录,纳入国家信用信息系统进行公示。(《条例》第49条)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二)建设单位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

(三)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拒不提供或者无法提供工程施工合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条例》第57条)


二、

施工总承包单位

(一)

施工总承包单位需要注意承担的11项责任

1.施工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分包合同,应当约定工程款计量周期、工程款进度结算办法。(《条例》第25条)

2.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开设、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应当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妥善保存备查。

(《条例》第26条)

3.与所招用的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未进行实名制登记的人员,不得进场施工。(《条例》第28条第一款)

4.在工程项目部配备劳资专管员,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条例》第28条第二款)

5.建立用工管理台账,并保存至工程完工且工资全部结清后至少3年。(《条例》第28条第三款)

6.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条例》第30条)

7.根据分包单位编制的工资支付表,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直接将工资支付到农民工本人的银行账户,并向分包单位提供代发工资凭证。(《条例》第31条)

8.存储工资保证金,可以用金融机构保函替代。(《条例》第32条)

9.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立维权信息告示牌。(《条例》第34条)

10.与建设单位因工程数量、质量、造价等产生争议的,不得不按照规定代发工资。(《条例》第35条)

11.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条例》第36条)


(二)

总承包单位违反相关规定需承担的责任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

(一)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开设或者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

(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未提供金融机构保函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条例》第55条)

2.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实行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公示制度;施工总承包单位拒不提供或者无法提供工程施工合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 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条例》第56、57条)

三、

分包单位

(一)

分包单位需注意承担的责任

1.分包单位应当依法与所招用的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具备条件的行业应当通过相应的管理服务信息平台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管理。(《条例》第28条第一款)

2.未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的人员,不得进入项目现场施工。(《条例》第28条第一款)

3.分包单位应当建立用工管理台账,并保存至工程完工且工资全部结清后至少3年。(《条例》第28条第三款)

4.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条例》第30条第一款)

5.分包单位应当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并编制工资支付表,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后,与当月工程进度等情况一并交施工总承包单位。(《条例》第31条第二款)

(二)

分包单位违反相关规定需要承担的责任

1.分包单位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条例》第55条第三项)

2.分包单位未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编制工资支付表并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未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其劳动用工进行监督管理;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条例》第56条第一项、第三项)


结    语  

《条例》作为国家调整、重塑建设工程上下游各领域政策链条上的重要一环,势必会对整个行业管理模式、用工方式、投融资等事项带来变革性影响,建筑企业应转变固有思维模式,积极应对由此带来的机遇与挑战。

本文仅对《条例》内容进行梳理与提示,《条例》的具体落地实施相信后续国家还会出台进一步的详细规定,我们也将持续关注《条例》的最新动态,后续我们将推出相关课程,详细为建筑领域相关企业进行《条例》解读及相关风险提示,帮助客户认清涉及农民工工资发放问题的法律红线,确保建设项目顺利进行。

天津张盈(滨海)律师事务所  撰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