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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权”之想

2018-09-12

连着看了几份儿人民法院关于对所谓“滥用管辖异议权”的处分决定书(最重的是罚了当事人五十万人民币),有些想法。

没错,对于法院的生效裁判,当事人必须执行;对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所有人都必须尊重。可恰恰因为有如此的效力与分量,所以,法院的裁判才应该十分慎重,法官的行权才应该更加严谨。而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践者,对哪怕是生效的法律裁判再做出分析评判,也是对维护法官威信,稳定法院裁判质量大有裨益的。

而这几份“决定”,我觉得就还有商榷的价值,兹粗谈浅见。

这几个“决定”,大都以“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浪费司法资源”“妨害诉讼正常进行”给异议人的异议做出“事实定性”,以《民诉法》第十章作为处分的法律依据。

说老实话,如此认定,如此“决定”,实在是太牵强了。

本着有话则短的“原则”,此处不多唠叨。其实,只要翻翻《民诉法》的相关条文,就能得出“牵强”的结论(比如翻翻第十章,看看具体的“管辖权异议”及帽子式的所谓“浪费司法资源”,是属于“妨害民事诉讼”的事由吗?其行为主体是应该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行为吗?)

法院之裁判,除一定要确认事实(证据证明)、确认事实之法律属性之外,更须有法律及有效的法律解释之依据。如《民诉法》第七条规定的审判原则:“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即使缺乏前面之两项条件,其所做裁判,起码也要有法理支撑吧。所谓“无法不得以律”。

我们就用“决定书”认定的异议人违反了《民诉法》“诚实信用原则”的第十三条来说吧。这一条第二款还明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而提出管辖权异议,就正是《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的重要的诉讼权利!是法律没有做出特别限制的诉讼权利(包括客观行为和主观动机)!

请注意《民诉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是这样规定的:“······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提示:“在提交答辩期间提出”,是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唯一前置条件!法律明定:只要满足这一个条件,“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就“应当审查”,法院可以认定“异议成立”或“不成立”,可以裁定移送案件,也可以裁定驳回异议申请。但就是没有“决定处罚”的权力。至于有些学者认为:《民诉法》2012年修改版,加入“诚实信用”条款,就是针对故意拖延诉讼······云云 。那只是学理解释,当不得裁判依据的。

无疑,在司法实践中,这种延宕诉讼期间的“行径”时有发生(我们也很讨厌这种做法)。但,即使这种诉讼行为是影响了审判效率、浪费了包罗司法在内的各种资源,是一种源于诉讼制度设计上的“缺陷”,那它也是立法形成的“漏洞”,而这一漏洞所导致的后果,怎么能让当事人承担呢?

窃以为:假如这样的情况在客观上就是应该改变,那也应当通过修法或是立法解释加以调整,而不能由某个法官、法庭、法院擅改法律之直接意思。否则,怕也有“滥权”之嫌吧。

一己之见(其实,在观点上甚至理论上,自己跟自己也有争论),不惮批判。